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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法院:关于承揽合同解除纠纷的33条指导意见

时间: 2024-04-15 21:44:43 |   作者: 外送快餐服务

  01、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02、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03、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法民二〔2012〕21号)

  04、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因解除合同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答:定作人赔偿的损失应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的报酬,以及承揽人就未完成的工作所取得的利益,承揽人为准备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也属于赔偿范围。在计算承揽人就未完成的工作取得的利益数额时,应按剩余部分的报酬减去承揽人的相应的劳务费用的差额确定,而不能确定为合同剩余未履行部分的全部报酬。至于承揽人因未完成工作而可能遭致的声誉的损害,一般不应赔偿。

  (5)定作人既提出行使任意解除权,又提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确定行使解除权的类型,如当事人拒绝作出选择的,则分别审查是不是满足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6)向当事人释明,对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一并提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则一并进行抗辩。

  06、承揽合同的解除权包括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行使的法定解除权,以及当事人依据承揽合同的约定行使的约定解除权。三种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存在区别。一方面,应当固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应该依据法律对上述三种解除权所作出的不同的规定,就当事人所提出的解除权是否有事实依据,还有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针对性的裁判。对于合同状态,如当事人未提出明确诉请的,应当主动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后果一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地解决纠纷。

  (2)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是不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解除条件;

  (3)违约方提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是不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

  08、原则上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当发生合同僵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提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条件如下:

  (1)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主观上是非恶意的;

  09、是不是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应当结合违约程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事项予以综合考虑。

  10、如果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1、承揽人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经催告未果后要求解除合同,如存在下列因素的,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②虽然系承揽人原因造成工作成果逾期交付,但是工作成果已经完成或已经完成大部分;

  12、承揽人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构成违约,定作人可主张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

  14、一般而言,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即守约方享有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其目的是打破合同僵局,但是并不意味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是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会产生更大的损失。通知解除应当明示,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解除。如果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的,自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

  16、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才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首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承揽合同的维持须有信任基础,当丧失信任基础时,合同的继续履行有违合同目的。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则只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如不符合法定解除或者与承揽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只能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使得定作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其次,法律赋予定作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定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

  最后,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避免社会价值的浪费,符合民法的绿色原则。

  18、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起点时间为承揽合同成立之日,截止日为定作物完成之日。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须说明理由,只要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定作人只有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定作物已经全部交付,仅仅是加工款尾款未支付,定作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如果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定作人只能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定作人不得在承揽人已经完成加工工作后行使任意解除权。

  (4)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及损失赔偿范围是不是满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20、司法实践中,应当就定作物残值的处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释明,从有利于定作物价值利用、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认定定作物处理的方法。因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定作人往往不需要定作物,且残值评估还需要一定的程序,承揽人可能处理定作物更加便利,可将定作物归承揽人所有,由承揽人返还定作款。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但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

  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原则上不主动调整。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同时兼顾违约金的惩罚性,调整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主张违约金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否认的,在违约方就约定违约金过高提供相应证据后,守约方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并未过高,但其证明标准较之违约方可适当降低。理由在于: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就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此外,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关键问题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亦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尤其在违约方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24、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不构成违约。任意解除权一般是在承揽人无过错或者过错轻微情况下行使。承揽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25、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承揽人损失的范围。承揽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取得相应的合同履行利益,如果仅赔偿实际损失,可能会造成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从公平正义、诚信、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对承揽人的履行利益也应予以保护。

  26、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损失范围,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对于履行利益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从严把握适用。一般而言,定作人的赔偿损失范围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等,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4)审查承揽人是否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获利,确定在赔偿范围中扣除承揽人获利部分;

  (5)审查定作人、承揽人对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确定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27、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未明确其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还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构成要件对应不同的要件事实,审判思路、审理内容也因此各不相同。在当事人未对自己请求权基础进行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行使释明权,而非直接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进行裁判。

  28、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答: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则当承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不论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宜再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承揽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因质量问题所主张的责任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予以主张,如果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救济的,不宜再行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当然,如果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无法弥补、导致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通则分编中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予以救济。

  29、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则案涉定作物的归属问题如何解决?

  答:承揽合同满足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解除的法律后果,并将需要返还的定作物一并在案件中处理。

  在第一种情况下,承揽人主张赔偿相应的损失的实质是要求违约的定作人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若法院支持承揽人诉请,应一并判决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

  在第二种情况下,定作物一般应归承揽人自行处置;需注意在来料加工情形下,对定作物残值的认定应统筹考虑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价值。

  另外,在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案情,在必要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未交付的定作物进行清点确认。

  30、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和损失扩大的,如何确定该损失的责任承担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定作人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不构成违约。对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适用违约金的方式进行救济,只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救济。如适用赔偿损失进行救济,则应首先考察合同是否约定了责任承担的方式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赔偿损失金额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承揽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仍然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在综合考察上述四方面后酌定赔偿金额。若承揽人缺乏证据证明损失系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产生,则法院不能支持承揽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承揽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承揽人过错造成损失产生和扩大的,承揽人不得就此向定作人主张损害赔偿。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仅请求解除合同,但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或提起反诉,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主张。因此,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或承揽人仅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官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处理。同时,判决解除承揽合同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解除合同的后果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

  答:承揽人主张合同解除的,首先要对诉请的实质加以认定。当事人要求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承揽合同,其实质可能是要求继续履行。若诉讼请求与当事人实际主张不符,则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框架性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由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产品,具体的产品数量以定作人的订单为准,承揽人需要为定作人留足库存,便于其随时提货。承揽人按照框架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产品的加工,但是定作人不再向承揽人下达订单,于是承揽人作为守约方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并赔偿损失。此时,对于承揽人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分两种情况处理:

  在框架性的承揽合同中,第一种情况要区分已完成的部分和尚未完成的部分,承揽人要求支付已完成部分价款的实质是要求定作人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向承揽人释明变更诉请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请变更后,法院应判决由定作人支付价款。承揽人将已完成的承揽物交付定作人,对于尚未完成的部分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第二种情况,承揽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应归承揽人自行处置。

  33、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作人享有的随时解除权最迟应在何时提出?依此解除合同后,定作物的归属如何确定?

  答:由于定作物往往是为了满足定作人自己的特殊要求,故定作人如不需要定作物,继续履行合同便毫无意义,此即《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立法本意。该条并未限定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但一般地,只要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之前,定作人均可行使解除权。由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至于定作人解除合同后定作物的归属,若双方无约定,则应综合考虑承揽的具体类型、承揽所需原材料的来源、定作物完成程度、定作物是否附有知识产权、是否有利于发挥定作物价值、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情况来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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